• 005303449/2020-00139
  • 登封市人民政府
  • 水利水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 2020-10-08
  • 2020-10-26
  • 通知
  • 登政办〔2020〕28号
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登封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登封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0月8日                   

 

登封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明确工程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落实管护措施,加大管护投入,逐步建立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经费来源有保障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持久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第53号)、《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19)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在我市农村区域为解决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包括跨乡镇供水工程、联村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不包括以单户或多户为独立供水单位和用水农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二章  工程监管职责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办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各乡(镇)办行政正职为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分管责任人。各相关单位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水利局牵头,定期调度,各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市水利局  负责指导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工程管理政策、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卫健委  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水质定期监测、抽检、巡检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分局  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农业面源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督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市发展改革委  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立项审批及上报、投资计划审核下达、水价的核定,监督检查投资计划的执行。

市财政局  负责筹集市级农村供水工程技术培训、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资金,并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  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及审计调查。

市教育局  负责做好农村学校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农委  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工作。

市林业局  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资源规划局  负责规划、管理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市农委(畜牧中心)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会同生态环境分局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市公安局  负责对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破坏饮水水源、投放有害有毒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突发事件处理。

市交通局  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应急事件处理的交通保障预案,配合做好沿公路敷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网的维护工作。

市民政局、税务局、供电公司等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优惠政策的落实与保障。

各乡(镇)办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运行管护主体。联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各乡(镇)办确定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单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各乡(镇)办可采取管理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等形式,监督、指导每处农村供水工程成立运行管理单位。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运行管理单位可通过委托、承包、租赁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工程运行管护人员。双方应以合同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市水利局要将各乡(镇)办落实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需要落实专门管护人员。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全面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依法自主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市水利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分局、市场监管局、审计局、财政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合理设置岗位,落实专门人员,建立健全供水工程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维护,定期检查、检修各类供水设施,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持续正常安全运行。

第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运行管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上岗前需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体检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公布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和供水档案。档案资料应真实、完整、清晰,按时归档,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新增用户,应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安装。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县(市)、乡(镇)办、村(组)、运行管理单位四级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章  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需要兼顾其它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各乡(镇)办向生态环境分局和市水利局提出,并指导各乡(镇)办设置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界牌、公告牌。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各乡(镇)办、生态环境分局依法依规责令搬迁、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各乡(镇)办、生态环境分局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监)测工作。当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乡(镇)办、市卫健委、水利局、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办行政正职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及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办应采取各种方式组织开展农村供水水质安全保障的宣传工作,引导群众主动自觉的加入水源、水质保护行动;对辖区内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定期进行全面检查,严厉打击破坏、污染水源、水质的各类违法行为;对保护区内农药施用、化肥施用、禽畜放养、禽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危害水质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冶炼、化工等危害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或关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对各乡(镇)办保护水源、水质,打击涉水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大力支持。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水利局会同市卫健委(疾控中心)建立全市农村供水工程定期检测、巡回检测及抽检制度。市卫健委(疾控中心)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规范和加强水质检验与管理工作。日供水规模千吨以上水厂必须建立和完善水质化验室建设,并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的日检和频率,及时掌握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情况。市卫健委要按照职责,加强农村居民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各水厂供水水质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相关水厂予以整改,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预警系统,并根据制定的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反应措施,提高应急反应速度,确保应急供水及时、有效;应设立服务热线,向社会和用水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配备有净化设备和蓄水设施的,要加强对净化设备和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对饮用水的消毒,要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 308-2004)要求,选择合适的药品和消毒措施,保证消毒时间和有效药物浓度。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安全的净化、消毒药剂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按需采购和保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监测工作以及水质净化、消毒药剂的采购经费等,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筹措保障。水费收入不足以保障制水及水质检测费用的,由各乡(镇)办统筹解决。

 

第六章  水费与水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供水价格应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当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生活用水发生供水矛盾时,供水单位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入户管网建设费用可通过社会捐资和用水村组“一事一议”等途径统筹解决。必须向用户收取入户管网建设费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村组(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报请市发展改革委核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按户收取水费。已明确运行管理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进行公开听证后,实行市政府定价,由运行管理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由村(组)自行管理的联村和单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或用水户协会成员大会集体确定,制定管理制度或村规民约,并报市发展改革委、水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计收水费要使用专用规范票据。用水户均要安装经市场监管部门校准的水表,按量付费。非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第三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合理、高效使用,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卫健委(疾控中心)应根据供水规模、原水水质、净水工艺等合理确定水质检测指标和频次,检测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用地、税收优惠,按资源规划局、税务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用电执行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居民生活用电电价。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各类行政性收费只收取工本费,事业性收费按保本微利的标准收取。取水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地方行政正职负责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并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加大农村供水设施保护力度,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运行管理单位要制止其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止供水。对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擅自拆除、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正常供水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邮编:452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