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303449/2017-00122
  • 登封市人民政府
  • 政务
  • 2017-05-09
  • 2017-05-09
  • 通知
  • 登政〔2017〕21号
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登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登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9日
    

登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60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豫办〔2016〕42号)、《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郑办〔2011〕3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对象,通过说服教育,引导当事人各方互谅互让、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非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全市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下级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可由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为依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三)公正原则。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引导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调解纠纷,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在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
  (六)和缓原则。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采取适当的工作方法,防止矛盾激化;
  (七)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申请、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供证据材料等;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各行政机关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制度落实情况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办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可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行政调解联席会议,集中研判。

第二部分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纠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责有关;
  (三)争议纠纷依法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处理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调解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与理由、争议纠纷的事实与证据等。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制作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在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报市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调解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案由,行政调解人员组成等内容,以行政调解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部分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的调解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调解案件,由当事人共同选择行政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域、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行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行政调解时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并报请市政府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行政调解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员、记录员的名单,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支持调解请求的证据材料,并对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分析案件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生效。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及不履行协议的救济途径;
  (五)当事人、行政调解人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配合上述机关、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行政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人民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要发挥牵头作用,要有内设部门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政策研究、统筹协调、信息交流、督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政府组成部门要发挥主体作用,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法制机构牵头、相关业务科室为主要调解力量的工作体制,配备专兼职行政调解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部分 奖励和追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督查部门应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解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部分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调解依据目录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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