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登市监罚告〔2023〕 177号)
霍永恒: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 涉嫌 介绍他人参加传销 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3年3月22日,本局接到登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的案件“2019.09.25郑州市登封市霍永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认为霍永恒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经核查,霍永恒为郑州三楂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并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本局于2023年4月11日对其立案调查。
在调查中,办案人员对登封市公安局移送的调查卷宗进行了分析研判。霍永恒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15号楼附20号”已经于多年前被拆,在户籍登记地无法联系到霍永恒本人,霍永恒在公安局讯问笔录中登记的联系电话“180*****222”经办案人员多次拨打均未打通,随后向该号码多次发送短信通知霍永恒配合询问均未收到回复,向霍永恒妻子冯素红“159*****972”拨打电话,冯素红称联系不到霍永恒。办案人员到霍永恒在公安局讯问笔录中登记的现住址“登封市少室路清真巷四巷”张贴了《询问通知书》(登市监询通〔2023〕ZFD0606001号),在期限内霍永恒未回复、未到场配合询问,办案人员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办案人员于2023年7月24日到登封市少室路清真巷四巷张贴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登市监限供〔2023〕ZFD0724001号),并同时向“霍永恒180*****22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15号楼附20号”、“霍永恒159*****972登封市少室路清真巷四巷”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登市监限供〔2023〕ZFD0724001号),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在期限内,霍永恒未回复、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材料。
霍永恒自2016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参加郑州三楂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传销活动,期间介绍申晓东、高志帅、牛晓娜等人参加传销。由登封市公安局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20】数鉴字第1016号)最终鉴定结果认定:霍永恒处于郑州三楂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组织结构的第14层,下线层数22层,排重后下线人数503人,总提现金额136200元。该结果已由登封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当事人,未见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185刑初41号”复印件1份,证明 郑州三楂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传销活动的事实。
2.登封市公安局移送的《刑事侦查卷宗》1卷、登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公安移送卷第2页)、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公安移送卷第3页)、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 ,证明 当事人介绍他人参与传销活动且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事实。
3.登封市公安局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20】数鉴字第1016号”1份(公安移送卷宗53-68页)、登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公安移送卷宗69页),证明 当事人违法所得136200元的事实。
4.办案人员向“180*****222”拨打电话的拨出记录、办案人员向“180*****222”发送短信的短信记录、办案人员向冯素红“159*****972”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 办案人员无法联系到当事人配合询问的事实。
5.办案人员到登封市少室路清真巷四巷张贴《询问通知书》的照片,证明 办案人员公告下达《询问通知书》后,当事人未到场配合询问的事实。
6.办案人员到登封市少室路清真巷四巷张贴《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照片、向“霍永恒180*****22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15号楼附20号”及“霍永恒159*****972登封市少室路清真巷四巷”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寄件单照片和签收截屏,证明 办案人员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后,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材料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涉嫌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2.3.1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6200元;
2.罚款2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66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 蔡会元 联系电话: 17603715330
联系地址: 登封市少林大道26号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5日